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0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兄。相對人因重 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兄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件聲 請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院在鑑定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 本院點呼及提問均無反應,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75至79頁)。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 12歲時感染日本腦炎致其智力受損,後多次罹患腦中風, 認知功能退化,長期安置在機構,目前生命徵象尚穩定, 人時地無法辨識,無法回答問題,需餵食,使用尿布,長 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無社會性能力,認知功能無復原之可能,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 113年1月2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28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堪認相對人因腦中 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 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明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 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 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相對人乙○○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本院 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自其等父母往生以來,即由聲請人 接手照顧相對人,因聲請人年紀漸長,且相對人罹患中風 後致增加照顧之複雜性,而申請將相對人以低收入戶身分 安置在衛生福利部東區老人之家,由政府支出照護費用, 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持續協助相對人處理有關事務。 現因聲請人忘記相對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欲重新申 辦而為本件聲請,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建議 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月10 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4號函暨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 視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 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穩定,並配合養護機 構處理相對人生活照護,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瞭解並能認知會同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此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爰指定利害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利 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