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玟蓁即賴雅菁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玟蓁自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與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提出每月清償5,500元,共分180期 ,0%利率之清償方案,然因伊尚有四家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其中長鑫公司表示不同意比照前開清償方案辦理,且若要 分期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均須依照原合約給付,因該筆債務 高達1,268,020元,實無力負擔債務,伊確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第35至38頁)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 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涮涮鍋,每月薪資約26,400元等情 ,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8、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1至50頁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 述為真實。是本院即以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既未逾越於前 開數額,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26,4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9,324元。而 聲請人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負債總額至少為5,029,753元( 華南銀行195,197元、國泰世華銀行1,165,489元、新光銀行 434,403元、元大銀行425,497元、永豐銀行837,686元、中 國信託銀行223,857元、長鑫公司1,280,388元、萬榮公司28 1,991元、滙誠第二公司149,168元、艾星公司未陳報,暫以 聲請人陳報之36,077元計之),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需逾45年(計算式:5,029,753元÷9,324元÷12=44.9)始能 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名下雖有一 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5 筆保險單,惟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約399,050元(調解卷第4
5頁);上開保單價值亦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價值不高 ,是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 。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