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江溫和
余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損害賠償,業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然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112賠議字 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3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妮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縣 瑞穗鄉台9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台9線公路250公里7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設置不當,導致積 水無法順利排出,且電線桿設置位置不良,導致江○妮駕駛 車輛打滑並撞及電線桿,受有頭頸部多發性鈍創之傷害,經 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前死亡。被告為系爭路段 之主管機關,因其設置有欠缺,致江○妮死亡,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為江○妮之父母,爰依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溫和新 臺幣(下同)2,517,780元,及自請求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秀蘭200 萬元,及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為直線段,道路中央分向島旁路面為高 點,路面採2%坡度向道路外側傾斜,以迅速將雨水排至路側 邊溝,另系爭路段中央分向島內採內凹讓雨水集中並藉由縱 向股溝排至集水區,設計均符合公路設計規範,被告每星期 至少巡查系爭路段1次,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檢查日為111年 10月24日,並無發現任何異常,且依照事故現場照片,系爭 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並無積水現象,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排水 功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系爭路段路燈設置於路肩外側( 即中央分向島內),若非江○妮駕駛車輛失控衝撞中央分向 島內之路燈,難認該路燈位置有何設置不良之情事;再江○ 妮於事故發生後之抽血檢驗報告顯示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 106%(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標準為0.0 5%),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亦顯示其有偏移車道之情事,並 在偏移後旋即撞上路燈,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歸咎 於江○妮酒後駕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經查,江○妮於111年10月31日1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段,系爭路段為雙向四線道,設有中央分隔島(實為 中央綠帶空間,並非「島」的概念),限制時速70公里,江 ○妮行車偏移而撞上位於系爭路段車道外、緊鄰車道之中央 分隔島的路燈桿,而生本件車禍事故,江○妮因此受傷並於 到院前死亡,原告為江○妮之父母,又被告為系爭路段之主 管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檢閱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70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 路段排水、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被告就系爭路段 排水、路燈之設置或管理倘有欠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排水、路燈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 ,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路段屬公路之一部分,為由國家所設置或管理,直接
供公共目的使用之人工設施,自屬公共設施無疑,先予敘 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排水設計不良,路面高於中央分隔島, 積水無法排出至中央分隔島內設置的排水溝等語,並提出 112年5月1日10時於系爭路段拍攝之下雨路面排水狀況( 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資為佐證,由該等照片固可認當時 路面上因雨而有積水之情況,且中央分隔島上之積水也無 法排出,然由111年10月31日車禍現場照片(相字卷第33 至38頁)觀之,員警到場處理時,系爭路段路面並無明顯 積水之現象,倘若如原告主張之排水系統不良,現場積水 應不會快速退散而係會積淤路面,無法由8個月後之路況 推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因排水系統不良而有 積水之情事;再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一第 426頁)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原在外側車 道,往左偏移至內側車道後,再撞擊至路燈桿)前,系爭 路段路面狀態濕潤,惟並無明顯積水之情況,則系爭車輛 偏移之原因是否係因為路面積水而打滑,實屬無法證明。 ⒋原告另主張江○妮撞擊的路燈桿位置在車道邊緣,系爭車輛 撞擊後失去緩衝直接衝撞致死,顯有設置不當等語,然由 上述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路段之路燈桿均係設置在道路外 側的中央分隔島上,與一般道路路燈設置狀態無異,且系 爭路段為筆直道路,如穩定行駛並不會突然衝出車道撞到 路燈桿,再者,系爭路段周圍無住商或其他設施、緊鄰高 架鐵軌、最高速度可達每小時70公里,進入夜晚後如無照 明,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將無從快速判斷路況而致生危險 ,故系爭路段在車道外之中央分隔島設置路燈以輔助駕駛 人行車安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排水系統及路燈桿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尚屬無法證明。
㈡被告就系爭路段排水、路燈之設置或管理倘有欠缺,與本件 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江○妮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後,其體內血 液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106mg/dL(相字卷第26頁),則其 是否因酒精影響導致行車不穩定致生事故,誠屬有疑。原 告主張即使江○妮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但在經過系爭路段 前已行駛逾6公里,途中經過數個紅綠燈及彎道均能正常 通過,每個人酒精耐受度不同,江○妮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並非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的單一因素,且系爭路段自10 9年迄今已有99件車禍事故,其中有4件死亡事故(含本件 車禍事故)等語,並提出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173 至179頁)作為佐證。然江○妮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其通 過系爭路段上游號誌路口推算其平均時速約57至60公里, 行經系爭路段上游平均時速約102至111公里,失控偏向平 均時速約120至129公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112年12月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77161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顯然高於系爭路段限制最高 時速70公里之標準甚多,且短時間內速度愈來愈快,而原 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均提及發生死亡事故之駕駛人疑似因 「天雨路滑、車速過快」等因素撞擊電桿而亡,參以系爭 路段為長直線路段之雙線四線道,駕駛人本易超過限速行 駛,而道路設定速限之目的即是為了提醒駕駛人經過此路 段應控制速度避免過快而發生事故,超速行駛雖然未必會 發生事故,但無疑提高了發生事故之機率,對於江○妮而 言,其異於速限之行為,已顯現其無法控制系爭車輛穩定 行駛,最後導致失控,與單純的天雨路滑或超速行駛有別 ,難認其體內之酒精因素與其失控之結果毫無關連性。 ⒊依客觀之觀察,駕駛人若妥善注意系爭路段之限速並穩定 行駛,通常尚不至於發生撞擊中央分隔島上路燈桿之交通 事故,是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路段縱然有欠缺,亦與本件 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