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11號
HLDM,113,花簡,111,2024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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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觀察勒戒完 畢釋放出所之記載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 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44號、第1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張辰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張辰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0年10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1 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2年9月10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 住處,以沖泡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0時5分許,另案為 警在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四街與該路段7巷口拘獲,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1日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檢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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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