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3年度,110號
HLDM,113,花簡,11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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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啟文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啟文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NO. 88酒吧」,因當場目睹劉世裕趁其配偶江宜潔與友人跳舞不 備之際,徒手勾住江宜潔頭部,復摟抱江宜潔,並將江宜潔 之頭部壓往其胸部、腋下等騷擾、調戲行為,致江宜潔當場 難堪,鍾啟文見狀,認江宜潔遭騷擾、調戲,故當場激於義 憤,基於傷害之故意,向劉世裕揮以乙拳,致劉世裕受有臉 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啟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世 裕之指訴及證人孟祥卉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9頁) ,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警卷 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按刑法第27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在犯 罪之現場有違反正義之不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 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犯行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趁被告配偶不備,徒手勾住被告配偶頭部, 復摟抱被告配偶,並將被告配偶之頭部壓往其胸部、腋下等 行為,已有身體部位之緊密接觸,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屬騷 擾,甚有濃厚之調戲意味,致被告配偶當場難堪,而被告當 場目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 卷可佐(警卷第11、33至37頁)。是告訴人在場先有違反正 義之不當行為,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堪 以認定。被告當場目睹配偶莫名遭遇粗鄙騷擾、調戲,且當 場難堪不已,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始當場對告訴人徒手揮 以乙拳,乃屬當場激於義憤而傷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徒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審酌其揮拳原因乃因當場目 睹配偶莫名遭遇粗俗無禮之騷擾調戲而當場難堪不已,猝然 遇見,心切情急,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9條前段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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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