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3年度,47號
HLDM,113,花原簡,4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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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 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巷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10月16日11時 42分許,未依規定騎乘機車駛入來車車道而為警攔檢,且經 警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前曾經警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願於112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 ,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 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 第21號、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 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80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日慈



大藥字第1121102005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2號)、尿 液檢體送驗清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警詢問為警 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有無施用毒品,供稱:未施打毒 品,但有吃止痛藥等語(見警卷第6頁),否認有施用毒品情 事,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前引檢驗總表,始坦承有 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徵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本案犯行時,偵查機關已得自前引檢驗總表等卷內客 觀事證查知被告本案犯行,故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 本案犯罪事實前,已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難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要難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稱:其於112年7月19日中午,在花蓮縣○○市○○○街00 號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該次毒品為林財富提供伊吸食等語 ,然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犯本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並無戒除毒 癮惡習之決心;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⒊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⒋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貧寒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依通 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 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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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