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81號
HLDM,113,花原交簡,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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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後追撞」 前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被害人2人之傷勢更正為「手肘、 手部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可知悉被害人周美里王煜松因此受有 傷害,竟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 害人2人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 調解等情,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併考量本案肇事情節、動機、手 段及被害人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號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花蓮永吉橋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113年1月6日23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永吉橋,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周美里所騎乘附載王煜松之000-0000號機車,致周美里王煜松均受有手肘、手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陳志強於事故後未即時救治傷患及保全現場,基於逃逸之犯意,徒步逕自離開現場,嗣經王煜松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及現場遺留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被害人周美里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被害人王煜松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四)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六)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5幀。 (八)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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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