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3年度,60號
HLDM,113,花交簡,60,202404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KMAN NATTHAPHONG(泰國籍,中文姓名:那他
朋,冒名RATCHAI WORAK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因
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2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花交易字第5號、113年度花交易緝字第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KMAN NATTHAPH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AKMAN NATTHAPHONG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某種菜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沿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至205.4K北上車道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
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
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是行為人冒用他人之
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他人之名應訊,致檢察官
誤認他人即為行為人,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
名為他人之姓名及年籍,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
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並非被冒
名之人,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
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
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
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
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
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
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
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行為人即被告LAKMAN NATTHAPHONG為警查獲後,
於警詢時冒用「RATCHAI WORAKIT」之名義應訊及按捺指印
,員警隨後將LAKMAN NATTHAPHONG隨案解送至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嗣檢察官即以
前述應訊之人之供述,佐以卷內其他證據,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上開聲請繫屬後,「RATCHAI WORAKIT」具狀
表明其身分係遭人冒用,並非本案之行為人(見本院112年
度花交易字第5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1頁),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亦將本案行為人查獲時按捺之指印,分別與LAKMAN
NATTHAPHONG、RATCHAI WORAKIT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結果
本案行為人查獲時按捺之指印與LAKMAN NATTHAPHONG相符,
但與RATCHAI WORAKIT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20058639號鑑定書、112年5月31日刑
紋字第112007127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院卷一第103-107、1
33-134頁)。依上開偵查之過程,可認檢察官所指請求法院
審判之對象始終為其於偵查中所親見之LAKMAN NATTHAPHONG
,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姓名、人別資料誤載為「RATCHA
I WORAKIT」,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有姓名、人別資料
不同,仍應認檢察官所指刑罰權之對象為LAKMAN NATTHAPHO
NG本人,嗣檢察官亦已來函通知前述被告LAKMAN NATTHAPHO
NG冒名應訊情事並為更正(院卷一第79、111頁),業經本
院核閱無訛且被告LAKMAN NATTHAPHONG亦到庭自承屬實(本
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60號卷〈下稱院卷二〉第81頁),足認
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人,應係冒名接受偵訊之行為人即被告
LAKMAN NATTHAPHONG,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
RATCHAI WORAKIT」,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逕予更正被告之
姓名年籍,而對真正行為人即被告LAKMAN NATTHAPHONG進行
審判,合先敘明(至LAKMAN NATTHAPHONG冒用「RATCHAI WO
RAKIT」名義應訊、簽名乙節,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由花
蓮地檢署另案偵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KMAN NATTHAPHONG坦承不諱(院
卷二第8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吉警偵字第1120004646號卷〈下稱警卷〉第19-23
頁),足認被告LAKMAN NATTHAPHONG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LAKMAN NATTHAPHONG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KMAN NATTHA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乃政府機關近年來透
過教育及各類媒體長期宣導之重點,且社會上酒後駕車造成
之交通事故頻生,動輒造成嚴重死傷,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為入境居住在
我國數年之被告LAKMAN NATTHAPHONG所明知。詎被告LAKMAN
NATTHAPHONG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LAKMAN
NATTHAPHONG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院卷二第59-60頁
),兼衡其遭警查獲後雖坦承犯行,然係冒用他人名義應訊
而逃避司法訴追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二第81-82頁),暨參酌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LAKMAN NAT THAPHONG為泰國籍之逃逸移工,居留效期原係自109年5月1 日至110年3月11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參(院卷二第47頁), 審酌被告LAKMAN NATTHAPHONG於逾期停留期間有本案及冒名 應訊而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LAKMAN NATTHAPHONG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