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3年度,35號
HLDM,113,花交簡,3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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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武龍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8時許 及同日13時至1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馬錫山某處,分 別飲用保力達半瓶及啤酒一罐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4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載送垃圾至 光復清潔隊;嗣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時,因違規為 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4時39分許,經 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龍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 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匣 門系統資料及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之指紋卡比 對紀錄,顯示其確係「葉武龍」之事實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 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 輛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前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違反森林法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又曾於9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 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駕車欲載運垃圾前往光復清潔 隊之犯罪動機,並考量其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 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1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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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