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景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20分至同日18時許止,在 花蓮縣鳳林鎮鳳林國小附近友人工作地點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 許,李景弘自花蓮縣○○鎮○○路00號之鳳林郵局前駛出時,因 行車不穩而於該處為警攔查,經員警發覺李景弘身有酒氣, 遂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李景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景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
(四)監視器照片擷取畫面。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李景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 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 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 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 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46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竟仍不知戒 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 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