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 ,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 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 請定應執行刑,與裁定有無已執畢之記載要屬無關。末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2年9月18日前(除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如本 裁定附表所載外,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 均如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亦有執行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檢 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 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有本院囑託送達文 件表、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25至3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與編 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事實、結果、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較欠缺關聯性,各自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5月,計算式:3月+2月=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 如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於113年1月26日因罰金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然參諸上旨說明,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受刑人許智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