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2號
HLDM,113,簡上,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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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7日所為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 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 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 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 。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 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準此,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劉維元(下稱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 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依上開 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 ,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 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方連華之財產,並 對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 。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具理由,且未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 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內之觸媒轉換器1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曾念祖(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就本案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07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8月29日屆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徒刑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 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 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 人方連華之財產,並對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案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 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參酌民 法第182條第2項之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 罪當下所獲有之物或利益為準,縱或行為人其後將該等犯罪 所得予以變價,其因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 存不當造成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 不利益,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 而減少。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 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 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 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與曾 念祖所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排氣管內 觸媒轉換器1個,業據被告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由被告與曾念祖平分等語,此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206頁)。惟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以被 告與曾念祖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作為沒收之依據,方無悖法 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而被告與曾念祖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觸媒轉換器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應按 被告所陳之平分比例平均分擔,本院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該犯罪所得就被告與曾念祖各按二分 之一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亦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2號
  被   告 劉維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元曾念祖(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30分 許,由曾念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 情之林冬雄),至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近文創園區停車場出 入口旁,再由曾念祖指示劉維元使用來源不明之千斤頂,將 停放在該處、方連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升起 後,由劉維元以腳踹之方式,將方連華所有之該車之觸媒轉 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踹斷後徒手竊取之, 嗣劉維元再將該觸媒轉換器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已另囑 警追查收購者之故買贓物罪嫌),並與曾念祖朋分後花用殆 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訪相關人士,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連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方連華、證人林冬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號000-0000號、U7-833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方製作之犯嫌路線圖與行車軌跡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曾念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 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表明有意願 與被害人和解,倘被告將來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請從輕 量刑,以啟自新。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如未能 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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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