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號
HLDM,113,簡,3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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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翰元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宇綸所任職、見暉批發有限公 司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199百貨」購物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店內蚊香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狗飼料1包(價 值179元),並將之藏放於黑色被包內而僅持雙面膠1捲結帳 ,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翰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宇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擷圖、店內配置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營業 場所之財物,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所竊財物價額268元予被害人見暉 批發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警卷第97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拘役30日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其犯罪 模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及檢察官 、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蚊香 、狗飼料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額支付所竊財物價額予 被害人,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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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