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7號
HLDM,113,易,2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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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得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立頓奶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得樺任職於劉豫峯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花蓮門市擔任店員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班前店內收銀機及商品無人看管 之際,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 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奶茶則飲用完畢。
二、案經劉豫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得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豫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鐵警花分偵字第1120004124號卷〈下 稱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



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112年8月19日鐵路警察 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提出 之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見警卷第41頁)、超商監視器影像 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3頁)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 表所示11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其觀念偏差 ,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從事房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7,000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7,400元及立頓奶茶1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被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迄未提出賠償告訴人 之證明,上開款項及立頓奶茶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所竊財物 主文 1 112年5月4日5時25分 5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5月20日5時55分 15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5月21日5時34分 5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22日5時33分 5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6月1日5時16分許 立頓奶茶1罐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6月8日5時25分 5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6月9日5時23分 6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6月15日5時31分 8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7月20日5時27分 7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7月22日5時 10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7月29日5時54分 800元 廖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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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