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4號
HLDM,113,易,1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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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貿羽與梁恩邦都是慈濟科技大學選修課群 組「撞球」裡面的成員,李貿羽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2時20 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慈濟科技大學內,看到 梁恩邦在群組裡面發言詢問下雨天課程有無變動的事情,李 貿羽竟本於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在46個成員能共見聞的公 開群組裡面,先標註「恩邦」後,以文字發言:「耳包吵什 麼屁啦等通知不會喔」、「哭三小啊現在就等通知要不要遠 距關你娘雞掰」等語,而侮辱梁恩邦。因認李貿羽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貿羽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恩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4月1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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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