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12號
HLDM,113,原訴,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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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翰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吉英傑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吉英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柏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刀壹把、刀鞘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翰因不滿潘○○(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嘲笑 他為「馬臉」,並將此事告知吉英傑林柏廷高翰、吉英 傑、林柏廷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1時許,明知於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吉英傑林柏廷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高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前往花蓮縣○里鎮○○ 路00號玉里高中校門口此公共場所,吉英傑持安全帽、林柏 廷持塑膠刀毆打潘○○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高翰則衝上去在 場助勢,導致潘○○受有雙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妨害社會秩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翰吉英傑林柏廷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證人陳偉 杰、許証勇、陳俊宏、林鼎紘陳淑瑩羅盛修杜金德、 潘○呈、陳○○、葉○宬、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翰吉英傑、林柏 廷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至63頁 、第71頁至75頁、偵卷第153頁至155頁、第161頁至165頁、 偵卷第239頁至240頁、警卷第233頁至237頁、偵卷第246頁 至247頁、警卷第167頁至173頁、偵卷第246頁、警卷第185 頁至189頁、警卷第217頁至221頁、第201頁至205頁、第251 頁至255頁、偵卷第247頁、警卷第11頁至17頁、偵卷第185 頁、第29頁至33頁、第45頁至49頁、第85頁至89頁、第91頁 至97頁、偵卷第183頁至187頁、第223頁、警卷第105頁至10 9頁、偵卷第183頁至187頁、第225頁、警卷第131頁至137頁 、第139頁至143頁、偵卷第213頁至215頁),並有被害人之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3頁、第273頁至275頁 、第267頁至269頁、第275頁至277頁、第111頁至113頁、第 117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51頁、第153頁至155頁、第15 9頁、第277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翰吉英傑林柏廷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被告吉英傑林柏廷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吉英傑林柏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 院卷第117頁、第128頁、第190頁、第198頁),並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 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 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 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 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 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 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就其傷 勢未提出告訴,揆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規定適用。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吉英傑林柏廷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方為適論。
 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又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 ,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犯罪行為主體需 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 「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 有兩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 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 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即兩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 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 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高翰與被告 吉英傑林柏廷就本案犯行,不構成共同正犯,併此敘明。㈤本件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吉英傑所持之安全帽、林柏廷所持之塑膠刀, 均非具有銳利處之金屬利器,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危害較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故本案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均不予加重其刑。㈥被告吉英傑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 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吉英傑與被害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中成立調解,被害人與法定代理人表明願意給 予被告吉英傑緩刑之宣告並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2頁),堪認被告吉英傑深知其過,極力 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 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且考量被告吉英傑之犯 罪情節,其行為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亦未波及他人,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吉英傑犯罪之情狀 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被告吉 英傑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吉英傑林柏廷僅因不滿被害人,即在上開公共場 所毆打被害人,被告高翰則在場助勢,被告3人所為顯已對公 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高翰吉英傑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7頁至149頁、第151頁),堪認其等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高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準備國考



中;被告吉英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林 柏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暨 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高翰吉英傑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高翰吉英傑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吉英傑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吉英傑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塑膠刀1把、刀鞘1個,均為被告林柏廷所有,並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柏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 0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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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