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號
HLDM,113,原交簡,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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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自 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0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 人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其所為應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 ,迄今未達成調解;再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 第43、87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母親,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無刑事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雙 方迄未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 獲得適當填補,倘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 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 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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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