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瑋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55、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曜瑋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將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再移轉予與己 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亦可能遮斷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而達 到洗錢之目的,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先後 提供予不詳之人。不詳之人取得上述帳戶帳號後,即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後,再由楊曜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先於111年5月17日某時,在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 吳玉美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旋即在花蓮縣花蓮 市國聯五路與國民七街交岔路口,將5萬元現金交予不詳之 人。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花蓮舊車站郵局 臨櫃提領劉文琦所匯入之38萬7,000元,旋即在花蓮縣花蓮 市國聯五路與國民七街交岔路口,將38萬7,000元現金交予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玉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楊曜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文琦、吳玉美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 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302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1月8日通清字第111004111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2年8月25日花 營字第1129501277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2年8月28日華花存字第1120000342號 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769163號刑案偵查卷 第7、11至1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 31302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6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偵查卷第111至117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 戶,以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2人匯入之款項,已實行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害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屬 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依上開說明,自 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 明不詳之人、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及收取被告所提領之 上開款項之人為不同之人,尚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 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號並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揭2次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予他人匯入金錢,再依指示提領金錢交付他人,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 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 之風險,且被害人2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高達 新臺幣(下同)43萬7,000元,所生損害已重,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足憑(見本院卷第85、91、92、131頁),彌補其行為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2次洗錢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2次犯 行之原因、手段、目的均相似,且於密集時間內為之,被 告於各犯行間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可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並依約定賠償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其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2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提領之上開 款項,雖屬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惟該款項均已交付予 不詳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仍為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故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本案被害人加起來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而 總賠償金額已達25萬元,被告並已給付第一期共8萬元, 此觀上述調解成立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即明,是如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劉文琦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文琦佯稱:在非洲等地執行醫療行為,因當地政策變更,需提供資金將醫事許可證等證件寄回臺灣云云,致劉文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38萬7,000元 郵局帳戶 2 吳玉美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玉美佯稱:因隨美軍至敘利亞進行維和任務,需要借款5萬元購買返美機票云云,致吳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支付方式 劉文琦 20萬元 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劉文琦第1期7萬元,於113年5月10日以前給付劉文琦第2期7萬元,於113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劉文琦6萬元,均匯至劉文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玉美 5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吳玉美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至吳玉美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