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1號
HLDM,112,國審強處,1,20240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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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喨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17、6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4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乃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12 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自同年12月2 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於 113年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必要,乃當庭裁定解除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 復於113年2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延長羈押2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有該等裁定可考。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其等所稱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 號案件目前進行程度、就被告所爭執及調查之重點均係針對 刑之量處、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及提出之書狀要旨,認被告 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目 前雖仍無事實可認其有脫免於罪或避重就輕,而有勾串證人 或湮滅證據之虞,然其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遭訴追法定本刑非低之重罪者,有高度之可能採取 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乙情,事所常見,亦為基 本人性,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並權衡被告犯行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 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程度後,認目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仍均難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前述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又本院前已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 目前仍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已如上述,故辯護 人所指被告並無勾串證人,致造成他人反感,損及其與證人 陳述之可信度,而自陷其於不利等節,俱與被告涉犯重罪而 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無關;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可能遭 量處之刑度,扣除遭羈押之期間及服刑後可申請假釋,其實 際在監執行期間恐不足5年,且尚有妻小等情,認被告逃亡 機率不高,亦無羈押必要,然受重罪訴追及重刑執行者有無 逃亡之虞,與其工作、資力、家庭成員等個人背景,並無必 然之關聯性,且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仍在審理 中,罪刑即尚無定論,更遑論假釋之申請亦有其法定審核程 序,是辯護人上開所指,目前恐失其所據而容難憑採;至於 被告所指因其在押,致處理子女就學等事務不便,且若出所 可工作、安排家人及彌補被害人子女等情,而父母雖為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然民法第1089條就父母一方不能行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狀,已有由他方行使之明文,且 被告在押期間已經提解出所進行調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結果報告書影本為憑,而被告 於調解尚未成立前,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之喪葬費用一節, 業據辯護人於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案件112年2月26 日協商會議時陳明之,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可佐,顯見被告 在押之情事,並不影響其與告訴人間調解程序之進行,是被 告上開所指各情,對於其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 斷均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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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