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18號
HLDM,112,交簡上,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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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才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才清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藍才清(下稱被告)已表明本案係針對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交簡上字卷 第42、7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如附件)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已和告訴人查 迪(YONGTHONG CHATREE)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已認被告符合自首條件予以減刑,並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 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刑度已



屬輕微。被告雖嗣於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 ,對原判決之量刑仍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21至22 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 錯誤,深具悔意,復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63至64頁), 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 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才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輛」 等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應補充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增列「車 籍資料」、「駕籍資料」,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告訴人查迪(YONGTHONG CHATREE)雖具狀表示其所受傷勢 非僅有普通傷害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回 覆略以:病患非重大傷病,但因為傷及脊椎,所以仍有上肢 麻木情況,需更長期追蹤治療及觀察等語,有該院病情說明 書在卷為憑(院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不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故自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警卷第73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 此自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 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來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肇事主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俱 非輕微,且就診、治療之過程漫長,顯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 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 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 解;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藍才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才清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大漢村民權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大德街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 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適有查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駛至,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查迪受有頸椎第3至第7節創傷性椎間盤 突出傷害。
二、案經查迪訴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藍才清之供述。
(二)告訴人查迪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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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