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9號
HLDM,112,交易,16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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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殿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南華二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疏未注意於此,行至吉豐路3段與南華二街口時,直接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同向、由曾智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智鳳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肩、左胸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殿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6、84頁),核與告訴人曾智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3 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7至23頁、43至59頁,偵卷第45頁), 而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一節,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5頁)。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則有前述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表可參(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已有過 失。而本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自 南華二街之內側車道起步後直接右轉,進而撞擊直行之告訴 人機車,始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之過失情形已足堪認定,被 告亦當庭捨棄鑑定之聲請(本院卷第77頁),自無再送鑑定之 必要。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 爭(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 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按(警卷第25頁),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 ,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其日常生 活甚鉅且痛苦非常,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上班族、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無工作之大姊(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再審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 9頁),以及告訴人致電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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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