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榕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 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 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 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 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榕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判決在案,本院依被告戶籍地「花蓮縣○○市○ ○街000號」及被告112年12月8日提出之聲明變更送達處所狀 所載居所「花蓮縣○○市○○街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1月8日 將判決分別依法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 中正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判決及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又前開住、居所之地址在花蓮縣花蓮市,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案 上訴期限已於113年2月7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固辯稱郵務機關未黏貼送達通知云云,並以上訴書狀 另陳報「花蓮縣○○市○○街000號」為其居所。然觀之卷附本 院送達證書之記載,本案判決係於113年1月8日由郵務士向 上訴人陳明之地址即「花蓮縣○○市○○街000號」、戶籍址「
花蓮縣○○市○○街000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本案判決分別寄存於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中華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經郵局、上開派出 所、警員用印,且郵務士尚有於「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就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欄位劃記,另劃記「寄存派出所 派出所」並加蓋「寄存中正派出所」、「寄存中華派出所」 ,足見上開判決書確已合法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報之住、居 所,上訴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至 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8日始陳報「花蓮縣○○市○○街000號」為 居所,本院未對上址送達於法無違;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黃永鍵、陳俊傑證明郵務機關未黏貼通之而未合法送達,亦 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