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玉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成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188號),經改行通常程序後(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 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 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 後,依新法續行審理。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於法院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5 8條定有明文。
二、又憲法訴訟法並無關於法規範於失效後如何裁定續行審理之 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之法理,於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裁定應繼續審判。
三、經查:本案前經承辦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憲法法庭於民國11 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院則於111 年4月14日裁定本案於系爭規定修正或失效之日前停止審理 ,而系爭規定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旨,業於113年2月24日 屆滿2年而失其效力,故原據以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然消滅, 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