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螢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5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0,546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 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 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