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全光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震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130元,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 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 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除應以訴狀表明前述要件,並按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少年事件 處理法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無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規定「 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於與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不相違反之範 圍內,準用其他法律」,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精神採少年保護優先主義,本條所指準 用其他法律,應以合乎少年保護事件之立法目的之規定者為 限。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旨在保障少年健全之 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1條闡釋甚詳,是少年保護事件著重少年成長環境、性 格之調整、矯治,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係屬不同範疇,故除法有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外,不得在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 中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22 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少年法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少年法庭依職權將本件民事事件移轉至本 院民事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第三章為少年保護事 件,第四章為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相異頗大,即必須被告非行裁定移送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再由該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方有少年刑事案件, 參以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無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是以少年保護事件與少年刑事訴訟程 序性質既有不同,自不得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中適 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顏震玟及其法定代理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130元,合先敘明。又本件起訴 狀固據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並檢附113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調字第301號裁定。惟其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均未清楚表明,是原 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