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苡恩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一一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492,690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約436,908元,聲請人現 從事文書處理作業之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 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第63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 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 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 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 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 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492,6 9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 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3,783元、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478元、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1,716元(見本院卷第51頁、55至57頁、79至81頁),上 揭權債權金額共計560,97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560,977元,尚 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工作收入為20,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 西元1998年份汽車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25 至29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計算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6,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 ⒊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須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謝○彤,查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謝○彤現年3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前夫共 同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謝○彤每月領有補助費2,300元 ,其每月須分擔支出扶養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 揆諸上揭規定,以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為計算 基礎,扣除上開補助金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 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共7,388元(計算式:17,0 76-2,300=14,776元,14,776元×應負擔扶養比例1/2=7,388 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須分擔支出扶養費2,000元未逾此 範圍,應可採信。
⒋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 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16,000+2,000=18,000)。惟 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雖 餘2,000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 ,仍須約280月(計算式:560,977÷2,000=28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即2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 償所負債務560,97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 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