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義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陳力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6月9日東院和95年執誠290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45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39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 發給95年6月9日東院和95年執誠290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票字第2445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3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其之 524,418元,及自98年11月4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且得 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94年7月29日為訴外人林俊成向被告分期 付款購車之債務(下稱系爭主債務) 擔任保證人(下稱系 爭保證債務),並於94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 共同簽發7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下 稱系爭本票債務),因未依約還款,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致伊遭扣薪多年。嗣被告與 林俊成於103年4月28日就系爭主債務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 下稱系爭分期協議),未經伊同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依 民法第755條伊就系爭主債務不負保證之責,且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被告。退步言, 縱伊仍負保證之責,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其中已罹於3年 消滅時效部分,亦不得繼續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於94年8月1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應為系爭本票債務之主債務人而非保證人。 縱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保證債務,然系爭 分期協議係訴外人林俊成基於自身經濟狀況考量而另定還款 方式,非被告自願同意而簽立,原告仍應負保證之責,且訴 外人林俊成於協商時曾向其表示有與原告討論,則原告既已 知悉仍再興訟,亦有違誠信原則。又其分別於102年聲請執 行後,於103年間已因簽訂系爭分期協議而時效中斷,故系 爭本票債權應未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 至5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原告前於94年7月29日為訴外人林俊成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車之 債務(即系爭主債務),擔任保證人(即系爭保證債務), 並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於94年8月1日共同簽發78萬 元整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即系爭本票債務 ) 。
㈡被告因訴外人林俊成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主債務,持系爭本 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票字第24453 號民事裁定確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與訴 外人林俊成、林俊呈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07號 受理,嗣因執行未果,經本院發給95年度6月9日東院和95年 執誠290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 ㈣訴外人林俊成與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簽立分期協議書(即
系爭分期協議)。
㈤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63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即系爭執行程序),後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0 9 年度牌稅執字第13132 號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得以自己與被告間就系爭 本票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 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為訴外人林俊成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車債務擔任保 證人,並於94年8月1日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原告就訴外人林俊成與被告間之系爭主債務,擔任連帶保 證人而負系爭保證債務,並因而與訴外人林俊成、林俊呈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就系爭本票債務負發票人責任,觀 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係為擔保其與 被告間之系爭保證債務,則其主張自己與被告間就系爭保 證債務存有抗辯事由,並以之對抗被告,揆諸前開要旨, 應為法所許,自屬有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保證債務,且原告已因 被告允許主債務人林俊成延期清償,而不負保證責任: ⒈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 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 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其立法意旨乃因保證人常係 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承擔保證責任,如許其 期限得由債權人任意延長,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 可能有所變動,甚至惡化,則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既不表同意,應不使保 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又上開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 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 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林俊成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車債務,約定分期付款 期限自94年8月29日至99年7月29日,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嗣被告於103年4 月28日與訴外人林俊成簽訂系爭分期協議,雙方協議於10 3年4月30日前繳交頭款10萬元,第二期於103年5月25日繳 款7,000元*57期(自103年5月25日至108年1月25日止),
108年2月25日繳款第58期1,000元,有分期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 9頁)。原告所為保證之系爭主債務清償期限為99年7月29 日,嗣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與系爭主債務人林俊成簽訂系 爭分期協議,同意林俊成自103年4月30日至108年2月25日 分期清償,已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與債權人於主債務 人債務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被迫僅予以緩收之情形有間 。又分期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而被告所提出於103年協 議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8頁),僅有被告 與林俊成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原告有何同意延期之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故其不負保證責任,應屬有憑。
㈢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債權憑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保證債務,承前所述,原告於103年4月28日被告允許主債 務人延期清償後,就系爭主債務已不負保證責任,亦即系爭 保證債務已不存在,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中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5條就系爭主債務已不負保 證責任,系爭保證債務已不存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