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3年度,75號
TTDM,113,東原交簡,7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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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當場」應 更正為「於成功鎮中山路113之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況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品 行非佳且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為理髮,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杜育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街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育花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 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成 功鎮美山部落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隨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成功 鎮廣州街與長沙街交岔路口時,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育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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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