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13年度,134號
TTDM,113,東交簡,13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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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3月11日8至10時許間,在臺東縣卑南鄉 東園二街某工地,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11日17時11 分許,陳建良駛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四段與和平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 於同(11)日17時27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刑案 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 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 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經本院各以:1、108年度東交簡字第1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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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