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7號
TTDM,113,易,5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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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台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告訴人莊宗介所管領之每日優鮮蔬果行(下稱每日優鮮 蔬果行),徒手竊取貨架上香菇1包(下稱本案香菇)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每日優鮮蔬果行香菇1包, 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 稱:我在夜市做碳烤,案發當天有買很多蔬果做為備料使用 ,當時因為心肌梗塞剛出院,所以有吃藥,導致身體不舒服



,沒有意識到香菇沒有結帳,並沒有要偷竊之意思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1時23分許,在每日優鮮蔬果行,徒手 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香菇1包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上開地點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偵 卷第9至12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91至93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 卷第41頁、第43至47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二)關於本案香菇遭竊過程,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 在櫃檯負責結帳,店內員工詢問我原本擺放在貨架上一包香 菇有無結帳,事後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先將香菇另外包 一袋放在木耳的貨架上,之後到櫃臺結帳其他蔬果後,再返 回將香菇一併帶走了等語(偵卷第13頁),然觀編號(01)至(0 5)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先將香菇 放進塑膠袋後,店員就將被告裝好的香菇1包移至木耳貨架 上,嗣被告至櫃檯結帳其他蔬果後,才將該貨架上香菇1包 拿走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自行將香菇1包放置在 貨架上等情顯不相符(偵卷43至47頁、第77頁),況告訴人於 案發時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自貨架拿取本案香菇,僅透過事後 觀察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被告之行為舉止,此涉及判斷者個 人主觀之看法及評價,屬於主觀臆測,尚難逕以告訴人片面 之證詞,率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另被 告於案發時尚有結帳其他欲購買蔬果等情,業據告訴人前揭 證述明確,衡以本案香菇係經店員拿到木耳貨架上放置乙情 ,則被告是否因先前已有結帳之舉動,一時恍神誤以為貨架 上之本案香菇已結帳,因而未再結帳即將物品帶離,仍屬有 疑。
(三)復觀之被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之藥單「內服藥」、「主要副 作用/用藥須知」欄記載內容,被告依醫囑每日早餐飯後所 服用之康肯錠,該藥物於服用期間可能會有暈眩感,因此開 車及機械操作時要小心等情,衡諸常情,暈眩有可能產生身 體不適、注意力不集中、意識不清等生理症狀,核與被告上 開所辯精神狀況相符,堪認被告有因服用上開藥物,導致暈 眩而精神恍惚,忘記結帳之可能性存在,則其主觀上是否確 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實屬有合理懷疑存在。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竊 盜之不法所有意圖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是本院



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既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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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