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3年度,42號
TTDM,113,原附民,4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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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何婉萍

被 告 何清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 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何清輝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併為同一管轄錯誤之諭知,而移送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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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