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馨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76號、第50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佳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書 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余佳馨(原名:余佳鳳)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2人(下稱本案被害人 2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對本 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又其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 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尋求代工機會,依 其經驗明知可能係屬詐騙,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認自身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家人商量儘力 賠償本案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被告並在辯護人 協助下,與告訴人魏安廷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證( 本院簡字卷第37頁),惟迄今仍囿於個人資力,無法與告訴 人孫詠峻達成共識;並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關於詐欺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 卷第13頁至第14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其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129頁)可知,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案被害人僅有2 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 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 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
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 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安廷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5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魏安廷佯稱:該網路賣場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魏安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21日16時6分許 3萬3,090元 2 孫詠竣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孫詠竣佯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孫詠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①112年5月21日16時許 ②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21日16時1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1萬3,985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8號
被 告 余佳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魏 安廷及孫詠竣,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揭帳戶。嗣因魏安廷及孫詠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安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佳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且先前已發生過因網路貸款而交付其他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機會,對方要求我交付上述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我因為需要工作,所以將提款卡寄出,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給對方;發現被騙的時候,我沒有去郵局掛失提款卡,只有在網路報警;報警沒有佐證資料;因求職遭詐騙上述中華郵政帳戶之佐證資料都沒有留存,因為手機記憶體滿了,所以刪除所有對話紀錄、照片跟截圖等語。 2 (1)告訴人魏安廷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魏安廷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等資料 告訴人魏安廷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被害人孫詠竣之警詢陳述 (2)被害人孫詠竣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等資料 被害人孫詠竣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之資料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魏安廷 向魏安廷佯稱協助排除駭客入侵情形等語。 112年5月21日16時6分許 3萬3,090元 2 被害人 孫詠竣 向孫詠竣佯稱協助取消扣款錯誤設定等語。 (1)112年5月21日16時10分許 (2)112年5月21日16時11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3,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