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
7號、第3129號、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施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柏宏」、「廖俊博」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 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理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 帳戶內。再由施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轉入金額後, 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旁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於同日16時11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某處交付42萬元現金(含其他 不明款項)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施瑀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第75至7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他人,並聽從他人指 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當時我要辦理銀行貸款,在網路上認識「林專員」, 他們的銀行貸款流程及方案跟我之前問過其他家銀行專員的 差不多,就是額度多少、繳幾年、利率多少等等,但因為我 信用不好,所以要附帶其他條件,比如交付一些財力證明, 辦理流程是如果他們說的條件我可以接受的話,他們會給我 一個網址去填寫線上貸款表單,後續再等待銀行人員打電話 照會我,審核通過的話要給他們代辦費,以上流程是銀行專 員跟我說的,而且跟「林專員」說得差不多,但我沒有真的 填寫表單辦理,因為對方說不能亂填,可能會扣信用分數。 「林專員」說他有找幾位銀行高層,其中渣打銀行願意貸款 給我,然而因為我的負債比過高,需要其他帳戶也有錢,他 們本來是叫我存一筆錢進去,代表我還有其他收入,但因為 我沒有錢,也跟親友借不到,對方就說他有認識一個企業家 「廖俊博」,就把「廖俊博」的LINE給我,「廖俊博」說他 可以借我錢,可是要有保障,他說他會叫他律師去法院擬份 合約,如果確定沒問題,他會用電子檔傳給我。我當下並不 知情這是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中信帳 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他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先後於111年4月 21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某處交付 40萬
元現金;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某 處交付42萬元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與「林柏宏」、 「廖俊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主頁截圖、交付 贓款對象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937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35頁、第43至76頁;交查字第1799號卷[下稱交查字卷 ]第61至6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等節,亦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名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渣打帳戶、國泰帳戶 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 第237至241頁、第245至249頁、第253至259頁、第263至279 頁、第287至29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 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 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況 且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提 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等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息 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申 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供稱曾向銀行 專員諮詢過貸款流程,本身另有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等語( 見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119頁),應當知曉上 情。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對方為什麼
要約在巷子內,為什麼不約在銀行前面交付,我覺得很怪, 他跟我說因為錢太多了錢不露白;因為我有簽立合約,所以 我覺得他只是單純借我錢,但後來領的錢越來越多,我覺得 很奇怪,在交錢的時候就有偷拍對方,但沒有拍得很清楚; 我一開始提款的時候不知道被騙,我是提款兩三次後就有意 識到可能被騙,所以我才會拿手機拍照,但我沒有拍到那個 人的正面等語(見交查字卷第35至37頁;金訴字卷第118頁 ),並提出交付贓款對象之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46頁), 可見被告當時已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遂於交 付款項時私下拍攝相片以求自保,自難認其對於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一事毫無 認識。又被告因本案交付帳戶等行為涉訟後,竟又以申辦貸 款之名義,取得友人王靖婷之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後交 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致王靖婷涉入人頭帳戶案件,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271至273頁),亦足以佐證上情。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廖經理」跟我說收錢的人在 何處,我過去找這個人,並打電話給「廖經理」確認是這個 人後才交付款項給對方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7頁),可見被 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犯行一事亦有所認識。綜上 ,被告既已有預見所作所為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心存 僥倖而率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顯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徐招鳳於111年4月21日1 1時49分許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經被告分別於 同日12時5分至7分許提領完畢;告訴人陳淯鏗於111年4月21 日10時58分許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18萬元款項,則經被告 分別於同日12時23分至29分許提領完畢;至起訴書附表2編 號3所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於告訴人江慧娟匯款前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徵其餘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2所 載被告提領之款項,以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編號3提領之款 項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是認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應與上開 告訴人被害金額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所提領 之渣打帳戶內款項,查與告訴人江慧娟之被害金額無涉一事 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江慧娟匯入被告 渣打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提領,自 難認已發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以未遂論。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林柏宏」、「廖俊博」及收款 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 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上開犯行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本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 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聽從「林柏宏」等人指示提供帳戶及 提領不明贓款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危害, 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本案所涉告訴人之人數眾多,然受害 金額非鉅等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68頁),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再按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淯鏗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其親友向陳淯鏗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58分許 18萬元 中信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王銀蓮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其親友,向黃王銀蓮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徐招鳳 於111年4月20日22時許假冒其親友,向徐招鳳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陳明霞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其親友,向張陳明霞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蘇惠子 於111年4月20日假冒其親友,向蘇惠子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國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尤冠中 於111年4月21日,向尤冠中佯稱可投資「順億賣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1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 2.111年4月21日15時17分許 1. 5萬元 2. 5萬元 台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梁秋美 於111年4月21日,假冒梁秋美親友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江慧娟 於111年4月21日,在網路上佯稱販售包包,致江慧娟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6時02分許 5000元 渣打帳戶 施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11年4月21日 12時05分許 2.111年4月21日 12時06分許 3.111年4月21日 12時07分許 1. 2萬元 2. 2萬元 3.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土銀帳戶 2 1.111年4月21日 12時23分許 2.111年4月21日 12時29分許 1. 16萬元 2. 2萬元 1.中信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 2.中信銀行臺東分行ATM 中信帳戶 3 1.111年4月21日 12時03分許 2.111年4月21日 14時23分許 3.111年4月21日 16時04分許 1. 10萬元 2. 6萬元 3.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國泰帳戶 4 1.111年4月21日 12時許 2.111年4月21日 12時01分許 3.111年4月21日 15時47分許 4.111年4月21日 15時56分許 1.2萬元 2.1萬元 3.1萬5000元 4.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2.國泰世華銀行臺東分行ATM 3.臺東市某處 4.臺東市某處 台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