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44號
TTDM,112,原金訴,4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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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衡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子豪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王子俊



簡廷宇



呂耿嘉



李俊賢



蔡易銓



陳嘉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振唐



葉珈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度
偵字第1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3號)、追加起訴(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4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5之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6、8、10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午○○犯如附表六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5、6、8、10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犯如附表七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11、13之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0、12之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0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戌○○犯如附表八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5之部分,免訴。附表四編號1、3、6、8、10之部分公訴不受理。癸○○犯如附表九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之部分公訴不受理。子○○犯如附表十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2、22、附表二編號2至4、7、8、10至13、18至24、附表四編號2、4、7之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5、6、8之部分公訴不受理。申○○犯如附表十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12、22、附表二編號2至4、7、8、10至13、18至24、附表四編號2、4、7之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5、6、8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犯如附表十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6、12、14至17之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5、6、8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犯如附表十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6、10至12、14至17、20至24、附表四編號4之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0、12、附表四編號5之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四編號3、6、8、10之部分公訴不受理。丙○○犯如附表十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5、7、9、13至16、18、19、21、23、附表二編號2至4、7、8、10、11、13、18至24、附表四編號4、7之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5、6、8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戌○○、午○○、癸○○、子○○、申○○、丙○○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顧小伍」、「小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犯犯意聯絡之部分以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之「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載之及「顧小伍」 、「小陸」為限,即乙、一、㈠無罪宣告者外),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 錯誤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再由如附表一各編號「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載 之人前往提款,並層轉與附表一各編號「車手及參與之人層



轉方式」所示之人,並由辛○○、「顧小伍」、「小陸」,以 通訊軟體「易信」計畫分工之。並分別分得如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起訴書誤載之部分均更正如附 表一網底所示)。
二、辛○○、戌○○、午○○、丙○○、子○○、申○○、戊○○、己○○、陳○ 德(民國00年00月生)與「顧小伍」、「小陸」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犯犯意聯絡之部分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載之 及「顧小伍」、「小陸」為限,即乙、一、㈡無罪宣告及免 訴者外),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人,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 人頭帳戶」欄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二各編號「車手及參與之 人層轉方式」欄所載之人前往提款,並層轉與附表二各編號 「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所示之人,並由辛○○、「顧小 伍」、「小陸」,以通訊軟體「易信」計畫分工之。並分別 分得如附表二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起訴書誤 載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二網底所示)。
三、辛○○、戌○○、午○○、己○○、庚○○、陳○德與「顧小伍」、「 小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犯 犯意聯絡之部分以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車手及參與之人層 轉方式」欄所載之及「顧小伍」、「小陸」為限,即乙、一 、㈢無罪宣告者外),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人,以附表三各編號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 三各編號「人頭帳戶」欄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三各編號「車 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載之人前往提款,並層轉與附 表三各編號「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所示之人,並由辛 ○○、「顧小伍」、「小陸」,以通訊軟體「易信」計畫分工 之。並分別分得如附表三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起訴書誤載之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三網底所示)。四、辛○○、戌○○、午○○、癸○○、子○○、申○○、丙○○、戊○○、己○○ 、庚○○、陳○德與「顧小伍」、「小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犯犯意聯絡之部分以附表四 各編號所載之「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載之及「顧 小伍」、「小陸」為限,即乙、一、㈣無罪宣告及免訴者外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人,以附表四各編號「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四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並使之陷於錯誤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四各編號「人頭帳 戶」欄之帳戶,再由如附表四各編號「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 方式」欄所載之人前往提款,並層轉與附表四各編號「車手 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所示之人,並由辛○○、「顧小伍」, 以通訊軟體「易信」計畫分工之。並分別分得如附表四各編 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部分均更 正如附表四網底所示)。
五、案經邱竹英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令及經壬○○等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辛○○ 、午○○、庚○○、戌○○、癸○○、子○○、申○○、戊○○、己○○、丙 ○○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 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等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金 訴7號卷六第323至394頁,本院原金訴7號卷七第25至175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實際提領者本身,尚由附表一至四「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 式」欄所示之人至同集團之「顧小伍」、「小陸」等人,是 被告等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 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由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之款項取款,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亦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行為 ,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等分別就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所載所為(何被告參 與何次犯行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 式」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何被告以及何次詐欺犯行 ,詳如附表一編號1、18、20、附表二編號19、21、附表三 編號12「檢察官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所示),或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罪嫌或同條第3款以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施之行為,已超越原來意思聯絡之範圍者,則僅應 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就超逸部分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等所犯詐欺之犯行,係以車手、層轉贓款、交付提款卡或



收集贓款等方式參與之,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集團 內低階層之成員多互不相識,亦多不知悉其他成員分工狀況 ,以免遭檢警查獲後得追本溯源、一網打盡,綜觀卷內缺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以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 詐術乙節,亦具犯意聯絡,是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等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或以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 之犯罪情節,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令被告等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以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或有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條 第3款以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 洽,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經查:辛○○、戌○○、午○○、癸 ○○、子○○、申○○、丙○○與「顧小伍」、「小陸」就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 揭被告何次與何人有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車手及 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示);辛○○、戌○○、午○○、丙○○、 子○○、申○○、戊○○、己○○、陳○德與「顧小伍」、「小陸」 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前揭被告何次與何人有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二各編 號「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示);辛○○、戌○○、午 ○○、己○○、庚○○、陳○德與「顧小伍」、「小陸」就附表三 所示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前揭被告何次與何人有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三各編號「車手 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示);辛○○、戌○○、午○○、癸○○



、子○○、申○○、丙○○、戊○○、己○○、庚○○、陳○德與「顧小 伍」、「小陸」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被告何次與何人有行為分擔, 詳如附表四各編號「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示)。 ㈤罪數關係 
1.是被告等就其等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2.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 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等所涉如前述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則被告等就其等各自所 犯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 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午○○、庚○○、戌○○、子○ ○、申○○、戊○○、己○○、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證 人陳○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足 憑,惟被告辛○○、午○○、庚○○、戌○○、子○○、申○○、戊○○、 己○○、丙○○於審理時均稱:不知陳○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 語。且衡情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且 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辛○○、午○○、庚○○、戌○○、子○○、申○○ 、戊○○、己○○、丙○○對陳○德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 ,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 午○○、庚○○、戌○○、子○○、申○○、戊○○、己○○、丙○○於行為 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德未滿18歲,是被告辛○○、午○ ○、庚○○、戌○○、子○○、申○○、戊○○、己○○、丙○○對上情既 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午○○、庚○○、 戌○○、子○○、申○○、戊○○、己○○、丙○○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尚非有據。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等 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審判 中自白犯行,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等之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審 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人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無視吾國檢警長年苦心宣示並戮力打擊詐欺犯罪,其 等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 ,詐取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 財物,犯罪所生危害除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損害外 ,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國際形象,其等守法觀念之薄弱 、價值觀之扭曲,自不宜過度輕縱;又考量本案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慮及被告辛○○於審判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待其 扶養(本院原金訴字44號卷二第29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午○ ○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無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原金訴字44號卷二第292頁)等一切情狀



;被告庚○○於審判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 搬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 訴字44號卷二第29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戌○○於審判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本院 原金訴字44號卷二第29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癸○○於審判中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原金訴字44號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 狀;被告子○○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44號卷二 第29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申○○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44號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 戊○○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 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44號卷二第 29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己○○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2,000至2萬4,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 疾病(本院原金訴字44號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 ○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月收入 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原金訴字44號卷二第29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至十四「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 被告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 以綜合考量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沒收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 0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 的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 立法理由說明,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 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 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 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 理之證明負擔。
㈠被告午○○、庚○○、戌○○、癸○○、子○○、申○○、戊○○、己○○、丙 ○○之部分
  被告午○○於審判中自陳其之犯罪所得約為其所經手(層轉)或 提領金額之0.75%;被告庚○○於審判中自陳其之犯罪所得約為 其所經手(層轉)或提領金額之2%、被告戌○○於審判中自陳其 之犯罪所得約為其所經手(層轉)或提領金額之0.75%、被告癸 ○○於審判中自陳其之犯罪所得約為其所經手(層轉)或提領金 額之1%、被告子○○於審判中自陳其之犯罪所得約為其所經手( 層轉)或提領金額之1%至1.5%、被告申○○於審判中自陳其之犯 罪所得約為其所經手(層轉)或提領金額之1%至1.5%、被告戊○ ○於審判中自陳其之犯罪所得約為其所經手(層轉)或提領金額 之0.75%、被告己○○於審判中自陳其之犯罪所得約為其所經手 (層轉)或提領金額之1至3%、被告丙○○於審判中自陳其之犯罪 所得約為其所經手(層轉)或提領金額之3%等情業據其等供陳 在卷(本院原金訴7號卷三第408、470頁,本院原金訴7號卷七 第158至159頁),是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三、四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因每次參與人員或有不同,其 計算之結果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 被告午○○、庚○○、戌○○、癸○○、子○○、申○○、戊○○、己○○、 丙○○前開之犯罪所得,均於各該犯行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辛○○之部分 
  被告辛○○於審判中自陳因其所分得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雖 為其所經手(層轉)或提領金額之特定比例,但為按月給付, 本案查獲後「顧小伍」或「小陸」等詐欺集團之人,並無再 將本月(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予伊等語(本院原金訴字 44號卷二第297頁),是難認被告辛○○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辛○○、戌○○、午○○就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19、21、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查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9 、2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施以詐術 詐欺被害人等,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 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等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 說詞或方式,是以其等雖係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9 、2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騙取被害人等之信任,但是 否會有他人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參與詐騙即未必知悉 ,此觀本案之其餘被害人等即未必均有收到偽造之公文書, 可見此非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之統一詐欺手段即明,在無卷 內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辛○○、戌 ○○、午○○有利之認定,本案就被告辛○○、戌○○、午○○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9、21、附表三編號12之部分尚難認被 告辛○○、戌○○、午○○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認識或犯意聯 絡,而尚無從對被告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惟與 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0、12、22之部分;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3至5、7、9、13至16、18、19、21、23之部分;被告 申○○就附表編號10、12、22之部分,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 「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顧 小伍」、「小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人,以附表一上開編號「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上開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 「人頭帳戶」欄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一上開編號「車手及參 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載之人前往提款,並層轉與附表一上 開編號「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所示之人,並由辛○○、 「顧小伍」、「小陸」,以通訊軟體「易信」計畫分工之。 並分別分得如附表一上開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10、11、13、18至24之 部分;被告子○○、申○○就附表二編號2至4、7、8、10至13、 18至24之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5、6、12、14至17之



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5、6、10至12、14至17、20至 24之部分,分別與附表二上開編號「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 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顧小伍」、「小陸」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人 ,以附表二上開編號「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上開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 後,將金錢匯入如附表二上開編號「人頭帳戶」欄之帳戶, 再由如附表二上開編號「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欄所載 之人前往提款,並層轉與附表二上開編號「車手及參與之人 層轉方式」所示之人,並由辛○○、「顧小伍」、「小陸」, 以通訊軟體「易信」計畫分工之。並分別分得如附表二上開 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2、11、13之部分與附表三上開編號「 車手及參與之人層轉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顧小 伍」、「小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人,以附表三上開編號「詐欺手法」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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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