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20號
TNDV,113,重訴,12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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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吳榮華
被 告 高山青園藝社耕青園藝有限公司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4,655元,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  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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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耕青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