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慧英
被 告 陳彤樺
林凱傑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萬9,672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96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復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 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壹 點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3月10日為1萬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則為3萬8,9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貳點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本金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為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0日則為2, 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35萬9,672元(計算式:1,100,000元+17,311元+38,951元+2
00,000元+1,049元+2,361元=1,359,672元);另訴之聲明請 求起訴後即113年3月11日後所生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扣 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萬3,964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