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周湘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6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 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 市○區○○路0號11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向原告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繳付租 金,遲付租金已超過4個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承租 人拖欠租金達2個月,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而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以台南成 功路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清租 金,該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然其仍不為支付,尚積 欠租金28,000元。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 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應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9-3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2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 向原告支付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經原 告定相當期限催繳,而仍未給付,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 終止租約,是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13年3月20日) ,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即已終止,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請求其給付欠繳之租金2萬8,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7,000元,亦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