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吳俊賢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059元,及其中新臺幣487,898 元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 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9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9,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 共3年,利率依年息9.26%計算,並自撥款日次月之相對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109,059元未清 償,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8條規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059元,及其中487,898元自1 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銀 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表 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5號卷第11-1 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 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109,059元未清償,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989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