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顧孟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
度附民字第16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 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 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 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等罪,且被告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按:案號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1號,下稱另案,偵審 過程詳如後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5條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 資料,爰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按:另案代號為甲 )之姓 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分 手。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17日、112年2月12日某時,分別基 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在原告位於臺南市東區 之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被告於社群網站Twitter(即 推特,已於112年7月24日更名為X,以下仍稱推特)之公開 帳號,張貼被告前於111年7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110年12 月29日某時,持手機拍攝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數位照片(
本院按:無證據證明第1次張貼者係未經原告同意拍攝), 使瀏覽網頁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以上開 行為故意外流原告私密照片,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 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身心遭受重創,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加害行為各 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500,000元=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亦不爭執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於推特網站張貼數位照片,使 瀏覽網頁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等情,業據原告 於另案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被告犯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3月(本院按:即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扣案之手機1支、於推特網站張貼之猥褻照片及性影 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另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26頁、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係鑑於數位資訊科技與人工智慧之發達及運用,及利用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之
隱私與人格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極大,因此增訂專章保護 、加重罪責,以期有助於性別暴力防護網絡之建立,並完善 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其中第319條之3新增之立法理由略以「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 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 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 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0 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3條、 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5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 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等語。本件被告有前開於網路 張貼原告私密照片之不法行為,且經另案判決確定,均如前 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無論拍攝是否有經原告同意,其未經原告同意張貼於公開之 網際網路,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可認原告因之精神上承有相當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11 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0,24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改裝,每月收入約50,000元 ,有2名子女須扶養,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2,270,132元,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4輛、投資5筆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 見本院財產卷第57頁至第62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且原告 主張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訊問程序始將網路上之照片撤下, 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次張貼者無證據證 明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張貼照片數量、在網路公開時間長短 ,暨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應 以120,000元、150,000元,合計270,000元為適宜【計算式 :120,000元+150,000元=27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 見附民卷第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 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自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係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 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 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