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AC000-A111167(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謝博鈞
洪杏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35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3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
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所
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
之罪名,而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
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隱匿,以代號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100萬3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
主張甲○○對原告有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於本件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甲○○對原告為前述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貞操權、健康權及身體權,又甲○○為上揭行為時未滿20歲,
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並具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當時法定
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乙節為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因甲○○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心受創而陸續就
醫,支出醫藥費用3353元,業據提出醫療及藥品收據為憑,
經核與侵權事實相關且為必要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再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而罹患憂鬱、
焦慮,創後壓力症候群,並多次就醫,足徵其精神顯遭受相
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斟酌原告、甲○○正值年少,目前均仍就學、兩造之經濟狀
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甲○○為滿足一己私慾
,對原告為乘機性交之加害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
,戕害原告身心,對原告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數
額,尚無理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遲延利息。而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自同年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
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3353元,
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可採,應予駁回。並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為命供擔保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