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5號
TNDV,113,訴,21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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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洪名旭
被 告 陳婉瑄
葉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28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被告陳婉瑄葉岷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被告陳婉瑄申請線上約定轉 入帳號,並將網銀OTP專屬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號後 ,其二人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某停車場, 將被告陳婉瑄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門 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以1天1萬元之報酬(無證據已取 得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德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4 日10時49分許、112年1月5日11時16分許,將50萬元、100萬 元轉入前開帳戶,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上開事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27號等提起公 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陳婉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壹日。被告葉岷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 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 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 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



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 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 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共同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 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 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共同提供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417萬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 9、1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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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