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34號
TNDV,113,補,33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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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張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余昕
蘇峰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
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5844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即債權人余昕、
蘇峰慶應分別受分配之「次序6」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82,534
元及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金債權2,628,493元」超過1,168,21
9元部分、「次序7」之利息109,521元及違約金「年利36%之違約
金債權1,577,096元」超過700,93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是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2,628,
493元【計算式:(「次序6」利息182,534元+「次序6」違約金2
,628,493元-1,168,219元)+(「次序7」利息109,521元+「次序
7」違約金1,577,096元-700,932元)=2,628,493元】,依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8,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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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