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吳秋源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乃聲明主張: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96元。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00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而
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第三項聲明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9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93,20
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期房屋納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000元(計算式:5
93,200+509,800=1,10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