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蘇駿浩
相 對 人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棄本院民國105年3月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 本院以104年訴字第1835號分案審理,並於民國105年1月20 日宣判(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於105年3月2日製作系爭 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後寄予相對人。惟本院於前揭返還借 款事件審理期間均未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所為之判決已屬 違背法令,嗣經相對人持前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甫知上開受訟事實,系爭確定判決既 未曾合法送達,自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本院前揭核發之確 定證明書,即屬違誤,則聲請人自得狀請鈞院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並依法聲明上訴,為此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 證明書。
二、經查:
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 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 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
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 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甚明。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 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 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 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 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00號要旨參照)。又依戶籍法第16條 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 登記。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寄送予聲請人之通知書、判決書,係交 由郵務機構送達至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 里○000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28日 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 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開返還借款事件案卷可稽,則 本院前開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在已有聲請人送達處所或得將送 達文書交付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下為寄 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對聲請人之通 知書、判決書,與法尚無不符,前開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前開判 決自已確定。
㈢聲請人雖於提出伊因詐欺案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58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當時已搬遷至「新北市三 重區」居住云云,然依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於105 年1月5日依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顯示,個人記事欄記載:「原住○○里0鄰○○○00號楊翁 秀鸞戶內民國80年1月22日遷入登記」,之後即再無戶籍地 址之異動登記,是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 人有暫居或寄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聲請 人有變更以新北市三重區之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聲請人未 依戶籍法第16條之規定,於遷出之3個月內完成遷出之登記
,已未盡依法課予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於嗣後隨意指定之地 址主張為住所地,逕予推翻聲請人住所在本市佳里區之認定 ,且依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記載,聲請人於104年8 月6日有更名之記載,倘原告有變更戶籍地址之意圖,亦可 同次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時一併辦理。既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廢止本市佳里區之住所,另設定新北市三重區為 其住所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再依現代交通發達、運輸便捷、遷移自由及申請遷徒便利容 易,多有週間居住北部,週末假期返回本市佳里區居住之情 形所在多有,本院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內亦查無聲請人其他地 址可供寄送,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址為合法之通知方式,聲請 人既將戶籍設於本市佳里區內之址,理應有所認知政府機關 辦理如:選舉投票、社會補助、學籍、報稅等公眾事務,均 以戶籍地址為認定及通知方式,要不得以聲請人自己另行申 請、辦理其他事項時以現居地之址為通訊址而反推翻寄送至 戶籍址之合法性,更不得推諉不知有信件送至其戶籍址而未 前往收受,致其權利受損,且聲請人在前開系爭確定判決只 寄送文書至其戶籍址之情形下,仍能知悉強制執行案件,顯 見聲請人尚非無法透過寄達至上開戶籍址之方式知悉法院送 達之文件,聲請人以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而不生 確定效力,請求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廢棄系爭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