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2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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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厚任
被 告 紀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923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由北 往南行駛,嗣行經西門路2段359號前時,駕車失控撞及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石沂芯所有,並由原告所騎乘、於該處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216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頭部鈍傷、右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石沂芯嗣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700元、㈡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87,833元、㈢精神慰撫金11,000元,合計99,53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以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機 車異動登記書、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47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 字第182號、112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 審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石沂芯已於113年4月2日將本件車 禍事故對系爭機車一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7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南市郭綜 合醫院113年3月28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8號函附醫療費用 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71-73頁),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 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毀損,預 估維修費用87,833元(其中零件為69,729元、工資為18,104 元),有報價單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7-25頁)。本院審酌 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 1月22日,已使用1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2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729÷(3+1)≒1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69,729-17,432)×1/3×(1+9/12)≒30,50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69,729-30,506=39,223】,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 後應為57,32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9,223元+工資18,104元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7,327元,以此計算系 爭機車因毀損而減損之價值,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 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外送工作,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本院卷第87頁);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 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1,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02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700元+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57,327元+精神慰撫金11, 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 起(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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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