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鈞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4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子丁○○為
監護人。因原監護人丁○○已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
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
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又法院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條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8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監護人,及指定本
件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下稱監宣489卷),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原監護人丁○○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一
節,亦有聲請人所提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已婚喪偶且育有4名子女,分
別為長子丁○○、次子甲○○、三子辛○○、長女寅○○,其中長
子丁○○、三子辛○○均已死亡(見監宣489卷親屬系統表,
及本院卷附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經本院職權
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丁○○之長女即關係人己○○
、三子辛○○之子女即關係人亥○○、天○○,及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長女寅○○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等逾期
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
人陳獻堂之監護人,暨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