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楊雅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女兒,乙○○○前經鈞院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乙○○○之配偶楊市雄為其法定監護人 ,惟其配偶楊世雄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死亡。為此,爰聲 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 本院以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 本院93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予認定。上開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則受監護宣告人乙○○○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 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乙○○○之配偶楊世雄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及93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聲請 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兒,乙○○○之原監護人楊世雄 已於110年6月2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最近親屬有長女聲請人丙○ ○、兒子楊宗益、丁○○,此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女兒,願意擔任乙○○○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而關係人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外甥女,復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 在卷可憑,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