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25號
TNDV,113,消債職聲免,2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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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潘翊綸即潘怡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珮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翊綸即潘怡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13,435,267元(見本 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南院揚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94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0 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清算,經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11年12月23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1,98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終結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父親年逾80歲,且有嚴重車禍後遺症,需照顧其起 居,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無申報所得,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111年10月27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2月19日陳報狀所 附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投保證明、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39-44、65-67、71、87-9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自陳每月約 收入16,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親,支出扶養費3,326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因1 05年車禍患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外傷性 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肩部脫臼,每月領有 敬老津貼3,772元、109、110年申報所得為15,000、18,000 元,未有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有111年10月27日清算聲請 狀所附戶籍謄本、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12月19日陳報狀所附領有津貼 之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28日函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28-29、61-63、79-82、93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076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足



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父親扶養費扣除每 月領取補助應以3,326元為度【計算式:(17,076-3,772)÷4= 3,32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依上開核算金額 ,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 度臺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16,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父親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三)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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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