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薛淑貞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債 權 人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淑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 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 所定之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主張其目前擔任政府機關臨時員工,110年度領有新臺幣(下 同)418,475元,平均每月薪資34,87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及其母薛蔡錦珠扶養費用4,192元後,無法清 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認聲請人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5號進行清算程序,將清算財團之總財產591,639元,以裁定 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款
項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並於113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 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每 月開銷大於收入,另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91,639元,已 高於聲請人110、111年度所得各為418,475元、513,369元, 扣除110、111年度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各241,407元、255,2 16元後,剩餘之435,211元,故無不免責情事,請准裁定免 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年約54歲,應具工作能力, 當竭力清償債務屬實,以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透 過清算程序免除債務,有違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請裁定不 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考量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來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清算程序開始後,任職於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每月薪資所得26,385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 其母薛蔡錦珠扶養費用4,192元後,剩餘5,117元,是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均任職於政府機關,110、111年度所得各為418 ,475元、513,369元,共計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31,844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3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1-162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應為931,844元。
⒊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0、111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14,230元之1.2倍 計算之,各為15,965元、17,076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6,492元(計算式:15,965×12+17,076 ×12=396,492),故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3 96,492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之母薛蔡錦珠38年生,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110年 度申報股利所得6,476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6 筆,財產總額220,940元,每月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 之薛蔡錦珠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調字卷第47頁、本院 卷第1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 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2022174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 ),應認薛蔡錦珠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為身心障礙人士,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 請人與其兄姊共同支出薛蔡錦珠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 薛蔡錦珠之費用,應以110、111年度各為每月5,322元、5,6 92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5,965÷3=5,322、17,076÷3=5,692 ,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薛蔡錦珠扶養費用 4,192元,應為可採,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包含扶養費 之必要生活支出為497,100元【計算式:396,492+4,192×24= 497,100】。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434,744元【計算式:931,844-497,100=4 34,74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受償591,639 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超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本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 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