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陸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5號裁定免責,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 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即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